居民身份认定之实际管理机构标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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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细化“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标准 1)两种“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判断路径 《通知》与《管理办法(试行)》对于“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认定已有具体
(二)细化“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标准
1)两种“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判断路径
《通知》与《管理办法(试行)》对于“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认定已有具体的规定,从合理性角度看,《通知》第二条的四项条件或多或少有其值得商榷之处,但抛开各个条件不谈,我国的总体认定思路事实上与OECD 范本、联合国范本、英国、澳大利亚、德国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OECD 范本与德国的实践非常强调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关键管理及商业决策的所在地,并以此为唯一的标准,澳大利亚将集中管理和控制中心做出最高决策视为公司的业务活动也在事实上确立了上述标准;而英国和联合国范本在突出策略决定事项之外,也考虑日常商业活动的管理。我国的认定思路看似更接近于英国和联合国范本的做法,实则在认定方法上与后者截然不同,我们并非对各个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之,而是要求各个条件同时满足,这种规定的苛刻之处显而易见。
对此,相应的有两种修改路径的选择:第一种路径参考英国和联合国范本的思路,对不同考虑要素进行重要性评价并按照重要程度进行组合。例如,越高层次的策略决定与管理事项,将被评价为具有较高的重要性,单独作为其中之一的认定条件;反之,日常经营的一般性管理活动、主要财产所在地,则重要性较低,共同组合为认定条件。第二种路径参考OECD 范本和澳大利亚、德国的思路,仅将关键管理及商业决策的所在地作为认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并且在对关键意思决定进行判断时,采取类似“最密切联系地”的判断方法,在各个具体案件中通过对管理因素的质量和数量的考量进行综合认定,首先考虑多数最重要决策的做出之地,若不能形成多数的认定,则以多数具有决策影响力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为准。
2)建议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具体规定
考虑到我国一贯重视日常实质生产经营活动的传统,建议参考英国和联合国范本的思路,对“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主要建议如下:
境外注册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一是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股东或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尤其是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办公场所位于中国境内或主要居住在中国境内。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手段的进步,通过视频会议形式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屡见不鲜,最重要决策的做出之地可能越来越难以判断,而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拥有决策权与控制权,对企业经营策略、商业管理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将其履行职责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列入考虑范围之内具有合理性也易于操作。
二是企业的主要日常经营活动位于中国境内,且50%以上的资产由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资产构成或其主要收入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息分配。虽然日常经营活动与主要资产与最高决策权相比重要性略低,但两者的组合体现了企业的经济实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同样也不会脱离境内发生,这一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采取的“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原则。
(三)加强“实际管理机构”制度的管理
1)建立“事先核释制度”
由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标准需要各个案件逐一认定,在此有必要导入“事先核释制度”,以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和其他相关的投入成本,提高税务负担的预测可能性。20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中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12 条之第6 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得在从事特定交易行为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咨询,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六个月内回复。”此一申请税捐咨询制度,作为纳税者服务之一环,就个别交易、事实等相关法令适用等,提供预测可能性,以促进民间企业活动之进行[9]。将来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上,可以活用上述规定。我国境内也可借鉴“税捐稽征法”的规定,建立包括对实际管理机构事先核释在内的税收咨询制度。
2)完善税收登记、税收协商等日常管理制度
境外注册企业在按照“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之后,我国有权对其全球所得课税,但由于其未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特殊性,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账号等有赖于企业的主动申报,建议税务部门应就企业申报的流程、责任以及日后年检的规定予以细化,并履行好对非居民企业源泉代扣代缴等日常管理职责。此外,在出现企业注册国或非居民企业股东所在国不认同该企业的我国居民身份时,需要国家间的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协商机制解决,因此建议税务部门在公告境外注册企业居民身份的同时,向相关国家进行通报,以减少国际税务纠纷的产生。
文章来源:《国际税收》 网址: http://www.gjsszz.cn/qikandaodu/2021/0320/5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