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身份认定之实际管理机构标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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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国际税收协定与典型国家认定方法 1)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认定标准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与联合国均认为非个人纳税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住者的,应认
(二)国际税收协定与典型国家认定方法
1)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认定标准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与联合国均认为非个人纳税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住者的,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住者,其中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 范本”)2000年版第4 条注释指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最高层管理者或董事会决定公司整体经营活动的所在地”,该条注释已被2010年OECD 注释第24 段稍作修订:“实际管理的场所是实质上作出进行整个实体业务所必需的关键管理和商业决定的场所。必须审查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以确定有效管理的地点。”1COMMENTARIES ON THE ARTICLES OF THE MODEL TAX CONVENTION,p.88-89.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2001年版本第10 项注释认为,“实际管理机构”可根据公司实际管理及控制所在地、公司进行重大决策的所在地、经济和业务角度公司高层管理所在地、最重要的会计账簿所在地以及其他因素来综合判断,2011年的注释版本也同样如此表述。
2)澳大利亚“中央管理和控制标准”
澳大利亚1936年所得税评估法第6(1)小节提供了“澳大利亚居民或居民”的定义:“[A] 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公司,或未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公司,在澳大利亚经营业务,在澳大利亚拥有中央管理和控制权,或由澳大利亚居民控股的投票权。”该条规定了三项法定审查,其中第二项与第三项皆为将中央管理和控制标准作为未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公司被视为本国居民的法理依据。对于后二项法定审查的解释占有司法主导地位的是1946年的“马里亚航运公司诉税务专员案”2马里亚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墨尔本商人 先生是公司董事总经理,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并且在公司的运营中拥有所有的发言权。他订立合同并制定业务方案,证据显示他有权任命和罢免其他董事。该公司在相关年份中唯一的业务是在十艘航次租约中将“Elsa”船分包给Sleigh 先生,并由其在墨尔本进行包租业务。马里亚公司认为,该公司在相关年份中唯一的业务是与Sleigh 先生签订分包合同,租赁“Elsa”船进行盈利,并声称这些合同是在新加坡接受的,该公司并没有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参见 J认为,如果在澳大利亚经营的公司业务包括其中央管理和控制,那么该公司可以视为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3]。澳大利亚税务局在2004年编制的TR2004/15 号3澳大利亚税务局2004年编制的TR2004/ 15 号文件指出,对于在第二项法定审查下居住的公司,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公司必须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其次,它必须在澳大利亚的中央管理和控制。如果澳大利亚没有经营业务,公司无法满足第二次法定审查的要求,也就无需确定公司中央管理和控制的位置。很明显,澳大利亚税务局与高等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参见 Investments Ltd & Ors v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等两个案件之后,税务局撤销了2004/15 税收裁定,取而代之的是新的税务裁定TR 2017/D24TR 2017/D2,参见
3)德国“日常业务场所标准”
德国关于实际管理所在地的认定体现在《德国税收通则》第10 条,该条规定“业务管理处所为业务上领导管理的中心处所。”有关实际管理所在地是以对于公司作出重要关键性决定意思的场所为依据,即以何处“做成关键意思决定”为准,而不是以该意思表示在何处生效或其决定的措施在何处执行为准。在此必须有适当的场所,通常以公司管理人的“办公处所”作为标准,如果并无办公场所,而是实际上在其住宅执行公司管理时,则可以负责人、执行业务的股东、公司所有人的住宅、提供办公使用的自用住宅为准[4]。因此,原则上可以盖然性推定(容许反证推翻)管理负责人的住所,为实际管理所在地[5]。德国联邦财务法院1996年12月16日的判决采取同样的思路,其认为实际管理所在地的判断应按照所谓“日常业务场所标准”(?fte),“以法人的负责人执行业务的场所为准,即以法人的负责人经常经营公司的事实上、组织上、以及法律行为的活动场所为准。”[6]每一公司均必须有一个实际管理所在地,但并不必要有一个固定的自己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因此,实际管理机构可能在公司的执行业务者的住宅,或者在建筑营业,提供承揽合同相对人的执行业务的股东的住所[7]。
(三)各观点比较 文章来源:《国际税收》 网址: http://www.gjsszz.cn/qikandaodu/2021/0320/5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