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身份认定之实际管理机构标准(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总体来看,无论是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发源地的英国,或是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澳大利亚、德国,抑或是OECD、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标
总体来看,无论是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发源地的英国,或是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澳大利亚、德国,抑或是OECD、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认定标准都具有十分相似的内涵,都认可实际而非形式的管理在认定公司居民身份时的重要性,并且就此达成一定的共识:关于有效管理地点的定义一般应与行使最高职能的个人或群体(例如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地点相对应,它实际上是实体的指导、管理和控制机构的主要所在地。但也应注意到,对于这一实质性的具体判断仍有不同的态度和意见,例如针对OECD 的定义,意大利并不完全赞同,认为在确定对个人以外的实体进行有效管理的地点时,也应考虑到该实体进行主要和实质性活动的地点。5同注①,p.90。
相比较而言,联合国范本与英国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标准在确定有效管理的地点时,不仅考虑在哪些地点实际作出进行整个实体业务所必需的关键管理和商业决定,而且还考虑到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行政人员通常进行活动的地点、企业高级日常管理通常进行的地点、主要业务活动地、印章保管地等日常管理因素;而OECD 范本与德国的标准有关实际管理所在地是以对于公司作出重要关键性决定意思的场所为依据,一般只将最高层管理者或董事会决定公司整体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作为衡量条件,并且德国在强调“重要意思决定的场所”的同时,还特别强调公司管理人的办公场所甚至是住宅在判断实际管理所在地中的重要作用;澳大利亚此前在所得税评估法中要求本国拥有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同时还应存在日常业务经营活动,但最近新的税务裁定并不将日常经营列入考虑范围之内,承认了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职能构成其业务的一部分,即在事实上与OECD 范本的判定标准保持一致。
3.我国立法对“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认识
(一)我国“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确立
《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并明确居民企业的认定兼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弥补了仅通过注册地标准认定企业居民身份易于逃避税收的漏洞。关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具体认定标准则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该条例第4 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尽管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地位,但显然以上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实践中仍然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细则。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 号,以下简称《通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11〕45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发〔2014〕9 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的公告,具体确立了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通过“实际管理机构”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标准。
《通知》第二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中的判断“实际管理机构”需要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第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第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第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第四,企业1/2 (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同时,《通知》第三条强调了“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管理办法(试行)》第7 条规定,企业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时,应提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资料。9 号公告在《通知》的基础上调整了审批层级,并规定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处理办法。
文章来源:《国际税收》 网址: http://www.gjsszz.cn/qikandaodu/2021/0320/5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