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的所得税处(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二)税收协定国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断 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
(二)税收协定国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断
在派遣企业属于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需要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取得的归属于机构场所的所得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对于有双边税收协定的非居民企业是否征税以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为判断标准:构成常设机构的,所在国予以征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则不征税。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在税收协定中有特别的条款适用征税权和征税比率,就需要按照协定进行执行。
1、一般性是否构成机构、场所的判断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2、对于有双边税收协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断依据
一般情况下,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说,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中国的非居民)是否负有纳税义务,除需要判定其是否构成机构、场所外,还应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税收协定一般按照12个月内是否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停留在中国境内来判断。
但也有例外,如:
1、不受时间限制的,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协定:“某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固定场所,维修、保养该企业销售给中国客户的机器设备,或专为中国客户提供零配件。这种情况下,因其从事的活动是企业总部为客户服务的基本及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该固定场所的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从其业务实质看仍应认定为常设机构。”
2、不受常设机构限制的,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协定: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中国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拥有征税权,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这里所称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还包括其在中国境内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这里所说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工业产权、设备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关系或实际经营管理等关系。
3、不受常设机构影响的征税权,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协定:股息的来源国即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保留了征税权。但是,这种征税权受到限制。即来源国仅能就股息征收一定比例的税收。具体为: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限制税率为5%;其他情况下,限制税率为10%。
因此,对有双边税收协定的非居民企业的征税与否应该按照双方的税收协定的规定进行判断。
【结论】
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劳务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判断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是否有税收协定;
2、有税收协定的,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的,判断是否常设机构,遵从税收协定处理;
3、没有税收协定的,或者非居民企业不需要享受税收协定的,判断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分别使用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题引中的问题需要结合相关的更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处理。
文章来源:《国际税收》 网址: http://www.gjsszz.cn/zonghexinwen/2020/1106/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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